国务院国资委权威解答70个国资管理问题:关于32号令适用时间、36号令的适用范围、无偿划转、非公开协议转让等相关问题
国资委权威解答·国有资产管理70个问题索引
1. 产权转让双方关于交易价款的分期付款安排需要符合32号令规定吗?
2. 32号令适用时间问题?
3. 国资委间接持股48%的企业转让子公司股权是否进场?
4. 关于32号令第31条产权协议转让条件的理解?
5. 央企四级子公司是否需在中央企业产权交易机构产权转让?
6.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子公司股权转让是否要进场?
7. 关于如何确定国有资产评估委托方的问题咨询。
8. 关于国有企业出资设立境外分公司是否应办理国有产权登记的问题咨询。
9. 关于32号令非公开协议转让相关问题的咨询。
10. 关于国有股权转让相关情况的咨询。
11. 关于32号令非公开协议转让相关问题的咨询。
12. 关于境外国有资产登记有关问题的咨询。
13. 融资性贸易的具体界定标准是什么?
14. 关于《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适用问题咨询。
15.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是否适用于国有参股公司?
16. 国有控股企业处分租赁物是否需要进场交易?
17. 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相关问题的咨询。
18. 关于境外国有产权转让问题的咨询。
19. 央企与地方国企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是否必须进场交易。
20. 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咨询。
21. 关于国资监管中“离岸公司”和“特殊目的公司”的适用范围咨询。
22. 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具体适用问题。
23. 关于《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中的适用范围的咨询。
24. 关于转让境外子公司股权是否需要进场交易的问题。
25. 关于企业产权转让相关事宜的咨询。
26. 转让国有控股企业产权是否必须遵守32号令第9条?
27. 境外基金国有股东标识是否参考合伙企业认定。
28. 32号令第45条法律适用咨询。
29. 关于国有企业股权转让中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的问题。
30. 《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几点咨询。
31. 关于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字号变更的咨询。
32. 融资租赁公司处分租赁物是否需要进场交易。
33. 国有独资企业向子公司增资问题。
34. 国有全资公司转让私募基金份额的,是否必须进场交易。
35. 国有参股企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是否需要进场公开交易?
36. 央企股权转让事宜咨询。
37. 关于36号令是否适用香港上市公司的国有股东权益变动。
38. 咨询国有企业购买不动产的有关要求。
39. 关于国有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发行可交换债的审核权限。
40. 国有股东参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问题咨询。
41.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效力问题。
42. 关于国有产权协议转让中审计的净资产值确定。
43. 咨询《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内容。
44. 关于75号文所述“直接股权关系”该如何理解的咨询。
45. 关于央企处置境外资产时的资产评估流程。
46. 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
47. 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应当遵循哪些规定。
48. 央企集团下的子公司以0元对价将股权转让给母公司是否需要申报国资委批准?
49. 关于32号令与120号文规定不一致如何适用?
50. 如何理解非公开协议增资条件中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51. 国有股权作价出资给非国资企业是否需要进场交易?
52. 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国有企业系统内部划转是否定义为无偿?
53. 关于如何区分国有绝对控股企业和国有实际控股企业的问题咨询。
54. 关于32号令第四十六条“企业债权转为股权”如何理解的问题咨询。
55.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问题咨询。
56. 关于地方国有企业是否可以借款给民营企业的问题咨询。
57. 关于国有控股企业定向增资与挂牌交易是否冲突的问题咨询。
58. 关于国资企业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咨询。
59. 关于将《企业绩效评价标准值》用于企业商业行为是否需要授权的问题咨询。
60. 关于国有控股企业招投标及进场交易的问题咨询。
61. 关于如何认定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及国有属性的问题咨询。
62. 关于国有企业是否可以对子企业借款的问题咨询。
63. 关于国有资产交易以人民币计价外币结算的汇率选择的问题咨询。
64. 关于央企购买交易所挂牌资产是否需要履行招采和评估程序的问题咨询问题。
65. 关于贸易代理定义的问题咨询问题。
66. 关于国有参股股东非公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审批权限的问题咨询。
67. 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适用范围的问题咨询。
68. 关于企业国有性质的认定。
69. 关于32号令、36号令法规的一些具体问题。
70. 关于国有股东标识的相关问题。
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的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产权转让双方关于交易价款的分期付款安排,是否必须符合《管理办法》第28条的规定?
以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2016年6月24日,贵委下发《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如某产权交易已经在该文件下发之前通过审核、评估程序,并在交易所挂牌,但产权交易合同日期在文件颁布之后。那么,该项交易是否还应受《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办法》约束和调整?请予释明?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布日之前已在交易所挂牌的项目,不受32号令约束和调整。
您好,我们是一家深圳的公司,国资委间接持有我们公司约48的股权。现在我们公司的下属子公司(我们持有该子公司60的股权),想请问如果我们的子公司转让股权,是否需要适用32号令?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适用范围包括: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您咨询的子公司转让股权问题,还要看该公司是否是国有实际控股企业,如果是实际控股,就适用该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一)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二)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一、对于该条中第一款,1. 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2. 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3. 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请问这三点是必须同时满足还是只需要满足一点即可?
二、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具体指哪些行业和企业?
一、 这三点需要全部满足即可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二、对于命脉行业,包括军工国防科技、电网电力、石油石化、电信、煤炭、民航、航运、金融、文化9个行业。
关键领域,包括重大装备制造、汽车、电子信息、建筑、钢铁、有色金属、化工、勘察设计、科技9个领域。
某公司为中央企业的四级子公司,该公司是否属于央企?其对外进行产权转让时,是否应当在国务院国资委公布的从事中央企业资产转让交易业务的交易机构名单中的选择交易机构进行产权转让?
产权转让方为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全资、控股、实际控制企业时,均应当在国务院国资委公布的从事中央企业资产转让交易业务的交易机构名单中选择产权交易机构进行转让。请参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第四条确定适用企业范围。
请问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子公司(包括控股和参股)的股权变更事项(如增资、股权转让),是应该适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还是《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即应该适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规定,还是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规定?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下属子公司股权变更,是否需要进场交易?建议国资委对该问题予以明确?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子公司转让所持(非上市企业)控股、参股股权,以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非上市企业)增资等事项,适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原则上应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
根据《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务院产权〔2006〕274号):企业发生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由企业委托;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产权等出资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企业的出资人委托。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等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一般由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委托。请问企业(非国资)接受国有资产的增资或者收购时,是否可以采取共同委托的方式聘请评估机构?即企业(非国资)与国资方同时进行委托?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作价参考在企业实施相关经济行为时,属于具有商业价值的重要信息,不宜由交易双方共同委托掌握。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国有企业实施境外投资设立境外分公司,应办理国有产权登记。目前,发改委、商务部、外汇局有关企业境外投资的规定,国有企业出资设立境外分公司,应分别向发改商务外汇部门申报境外投资备案登记,设立境外分公司的资金属于资本项目。请问国有企业出资设立境外分公司,是否应办理境外分公司的国有产权登记?
根据《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 第29号)和《关于印发<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2〕104号)等有关规定,产权登记范围应当包括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国家出资企业所属境外代表处、办事处以及包括分公司在内其他非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不在产权登记范围。
32号令第45条规定“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国家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的,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这一条如何理解?是否拓宽了非公开协议的范围?特定投资方是民营企业的,是否也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
没有拓宽非公开协议的范围。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是指从国家出资企业发展战略角度考虑,与特定的投资方进行合作,需要结合不同国家出资企业的功能定位和行业特点予以确定,由国家出资企业予以充分论证,国资监管机构严格审批。
根据公司法第71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而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当国有股东转让持有的国有股权时,如其它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且购买股权时,是否仍需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对外转让?
国有及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等规定履行决策、审计评估等程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同等条件下,原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二)规定,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请问如果A公司为国有全资公司,其将持有的B公司(国有参股公司,非控股)股权转让给A(担任有限合伙人,持股95)与自然人C(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持股5)设立的D有限合伙企业,D有限合伙实际为国资控制的平台,请问该次转让是否可以适用31条的非公开协议转让的规定呢?
不适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规范的对象是国有公司制企业,不包括有限合伙企业。
根据国资委网站问答,原《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境外国有资产登记法规均已不再执行。请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是否适用境外投资,地方财政局出资的国有企业在境外设立控股公司并参股投资其他企业,是否需要办理境外国有产权登记?
国家出资企业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均应按照《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9号)和《关于印发<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2〕104号)办理产权登记。
目前,融资性贸易在国资监管中的描述为禁止开展“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没有查询到详细的界定标准。在各级地方国资监管部门和国有企业执行时,标准不一,争议不断。贸易大多有回款账期存在资金实质性占用,如何与正常的贸易流通或供应链业务区分?
《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规定,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其表现形式多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主要特征有:一是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二是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三是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四是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是否适用于中央企业投资的产业基金及产业基金对外投资的公司?
根据《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中央企业包括中央企业集团本部及所属各级子企业,中央企业对子企业和参股企业的融资担保均适用于《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请问,该条规定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是否包括国有参股公司?如果包括的话,国有参股公司属于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还是属于各级子公司?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第二条的适用范围包括国有全资、控股以及实际控制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发生《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第六条相关经济行为时,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国资监管相关规定发表股东意见。
您好!请问国有控股的企业,主营是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在租赁期满后,处置(包含出售)租赁物时,是否需要进场交易?
融资租赁行为不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的规范范围内。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增资行为”。请问:1.国家出资企业各级子企业的增资行为是否都需要国家出资企业决策?对不属于需要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子企业增资行为,国家出资企业能否向下进行授权?即国家出资企业A能否授权其直接持股企业B决定其下属企业的增资行为?2.国家出资企业A能否授权其下属企业B决定B企业下属企业的同比例增资行为?
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第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其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管理,决定其各级子企业的增资行为。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根据您的问题,国家出资企业应制定本集团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制度,明确审批权限,相关决策事项不能层层授权下放。
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实施后,《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实施前的这段时间内,中央企业控股企业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转让所持境外国有产权,是否可依据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价格?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7号)第十三条规定“中央企业在本企业内部实施资产重组,转让方为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或者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外企业,受让方为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或者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内外企业的,转让价格可以以评估或者审计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底价确定”。建议依据上述规定确定转让价格。
您好!关于央企与地方国企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问题想咨询一下:1.若A公司(央企三级子公司)与B公司(地方国有企业)共同出资成立C公司(A公司控股)合作开发项目,AB两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合作期满后,A公司将持有的C公司股权通过法定程序以实缴注册资本金为对价转让给B公司。请问协议如此约定,若A公司要将其持有的C公司股权转让给B公司,是否也必须按照32号令《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进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2.若A公司(央企三级子公司)与B公司(地方国有企业)共同出资成立C公司(A公司控股)合作开发项目,合作期满后,A公司可否直接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退出C公司,而无需进场交易?还是即使减资退出也必须进场交易?
一、国有控股企业转让所持企业股权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规定进场公开交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公司原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企业国有股权退出建议采取股权转让方式,通过产权市场公开交易。
企业产权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子企业之间转让,且转让方、受让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的,是否可以采用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产权?是否需要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一、根据《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境外企业”是指是指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独资及控股企业;第十一条,要求中央企业应当健全离岸公司管理制度,规范离岸公司设立程序,加强离岸公司资金管理。新设离岸公司的,应当由中央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请问:1.该文件中“离岸公司”的定义和范围是否等同于“境外企业”?2.若中央企业的境外控股公司投资或与第三方合营境外合伙企业(可能作为有限/普通合伙人),是否会触发第十一条的中央企业报告义务?
二、根据《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境外企业”是指是指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独资及控股企业;第七条,因重组、上市、转让或者经营管理需要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应当由中央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请问:1.该文件中“特殊目的公司”的定义和范围是否等同于“境外企业”?2.若中央企业的境外控股公司投资或与第三方合营境外合伙企业(可能作为有限/普通合伙人),是否会触发第七条的中央企业报告义务?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中“境外企业”是指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独资及控股企业;“特殊目的公司”主要指中央企业出于交易灵活、税务筹划、融资需要、风险隔离和其他目的而专门设立的境外公司,一般不从事具体生产经营活动,属于“境外企业”中的一类特殊企业。中央企业境外控股公司投资或与第三方合营境外合伙企业,若属于上述特殊目的公司范围,则需遵循《办法》相关规定。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具体适用内容:中外合资企业(国企持股70,外企持股30)中,外资方欲把其持有股权转让给该中方,请问:1.此中情况,适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吗?2.适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中第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吗?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规范对象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的转让方,转让方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应按照32号令执行。国企股东收购外方所持股权,执行国有企业投资管理相关规定。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中得知,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第二十一条:企业实物资产等无偿划转参照本办法执行。
上面提到的主体分别是产权和实物资产,主要想咨询:国有企业之间无偿划转事项中涉及“负债”,是否可同等适用该条款来进行无偿划转?还是有其他相应的法律法规?
根据无偿划转相关规定,无偿划转对象包括产权和实物资产,如划转产权涉及负债,可依据《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相关条款及《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您好!请问国资委管理的企业需要转让境外子公司的控制权时是否必须通过进场交易的方式进行?
中央企业转让所持境外企业股权应按照《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法产权规〔2020〕70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1.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国有股东认缴出资只有部分到位,如不再继续认缴,拟将未实缴部分出资对应的产权进行转让,是否需要执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该部分产权是否需要进行审计评估、履行公开转让程序?
2.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国有股东实缴出资为零,该部分产权转让是否需要评估?
3.资产评估结果是全部股东权益价值,如公开转让未实缴到位出资对应的产权,这部分产权如何依据评估值确定转让底价?
一、国有及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转让所持企业股权,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的相关规定,履行决策批准、审计、资产评估等工作程序后,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二、企业应当在公司发起协议中对各股东的出资义务做出明确约定,股东应当严格履行。国有股东尚未完全实缴注册资本而需要转让股权时,应将权利受限情况予以披露,并对受让方继续履行出资义务提出要求。
我司系地方省属控股国有企业,现控股持有A公司(有限公司)55的股权,另外一个股东系民营企业持有45股权。现我司欲转让持有的55股权,并向对方民营股东送达了“征求其是否同意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征询函,但对方民营股东既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拟转让的55股权。此等情形下,双方股东根本无法形成关于转让股权的A公司股东会书面决议。按照《公司法》第71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7条和19条的规定,此等情形下,应当视为民营股东同意我方转让股权,而且若民营股东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在30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对方至今也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目前我方向产权交易所申请挂牌转让,但产权交易所根据32号令第9条规定,以我司没有形成关于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对方股东也未放弃优先购买权为由,不同意我司挂牌转让。
请问:在此等情形下,产权交易所不同意我方挂牌转让的理由是否同意?我司是否必须按照32号令第9条的规定取得股东会书面决议?如果实在无法取得股东会书面决议,我司如何完善,才能具备挂牌转让的条件?
根据您所述情形,其他股东不放弃优先购买权并不会对项目挂牌构成障碍,转让方可在拟受让方和交易价格确定后,书面请其他股东发表意见,必要时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
境外基金国有股东标识是否参考合伙企业认定?如否,是否有认定标准?
一、股份公司拟首次在证券交易所发行股票并上市,其股东符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6号)第三条和第七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标识管理。
二、我委未出台文件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国有或非国有性质进行界定。
三、涉及境外基金,建议按照上述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判定。
你好,北京大学商法课程在做相关的案例研习报告。有一个国企增资的审批问题需要向贵单位咨询:央企和地方国企合资但是央企控股的合资公司,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45条选择非公开协议协议增资,需要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请问这个同级国资监管机构的是在中央国资监管机构还是在地方国资监管机构?
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令)第三十五条、四十五条规定,增资企业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根据您所述情形,该事项应由央企报其国资监管机构。
各位领导好!就如何理解《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12号令)中的“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我向国资委领导请教如下问题: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第12条,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根据12号令第21条,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请问:(1)如果发生32号令下的非公开协议转让,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在1年内,是以国资监管机构或国家出资企业作出相关批准的时间为准,还是以国有股东与受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或者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时间为准?
(2)如果发生32号令下的进场交易(即在产权转让通过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是否在1年内,以如下哪个时间为准?①进场交易被批准的时间,②进场交易对外披露的时间(挂牌时间),③确定最终受让方/投资人的时间,还是④产权转让的转让方与受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盼回复。谢谢!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国资监管机构、国家出资企业批准企业国有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时,相应资产评估报告应在使用有效期之内。
企业国有产权进场转让的,首次正式信息披露时资产评估报告应在有效期之内,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按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工作程序。
39号文涉及到在不同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进行非公开协议转让的第一条:“涉及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以及专业化重组等重大事项,企业产权在不同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之间转让,且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进行。” 1.请问哪些属于“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以及专业化重组等重大事项”,是否有细则?2.请问“企业产权在不同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之间转让,且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进行”的审批单位为何?是同级国资监管部门还是国家出资企业审批即可?谢谢回复。
根据《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第一条可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均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一)落实本级政府部署要求;(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进行布局结构调整和专业化整合过程中,需要实现资源重组目标,或者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企业国有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由转让方所属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关于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就以下内容想向您咨询:《通知》第九条提到“企业增资导致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失去标的企业实际控制权的,交易完成后标的企业不得继续使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字号。”请问这一条规定是适用于5月16号《通知》发出之后企业去增资导致失去实际控制权的企业,还是在5月16号之前已经完成增资的企业也需遵从呢?换言之,如果标的企业已经于多年前从国有控股转变为了国有参股,字号自当年增资后也一直没有改变,在5月16日该《通知》发出后,是否需要主动去进行字号变更?这一规定具体应由哪一个部门在哪一个环节进行监管?感谢您的回复。
《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第九条是对《关于中央企业加强参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改革规〔2019〕126号)有关内容的重申,根据126号文第九条规定,中央企业不得将字号、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提供给参股企业使用。企业应按照要求加强国有参股企业管理,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字号等工作。
请问融资租赁公司在承租人违约,处置租赁物时,是否需要进场交易?
融资租赁行为不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的规范范围内。
请问国有独资公司是否可以以固定资产及固定资产相关的负债、人员(即固定资产、负债、人员一并打包出资)作为增资的实物出资向其全资子公司进行增资?
国有企业可以以实物资产向其全资子公司进行增资,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决策,并履行审计评估程序。
请问:国有全资公司担任某家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占股14,现拟转让全部合伙企业份额的,是否必须参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或其它相关法规进场交易,是否可以在进行审计评估后,依据公允价值直接向潜在受让方进行转让。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规范的对象是公司制企业的情形。国有企业处置其持有的有限合伙企业中的份额,不在32号令规范范围,建议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决策批准和资产评估及备案等工作程序。
您好!关于国有参股企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转让的问题想咨询一下:若A公司(国有控股)与B公司(民营企业)共同出资成立C公司(国有参股且非实际控制),若A公司要将其持有的C公司股权转让给B公司,是否需要按照32号令《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进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若需要公开挂牌,如何保证B公司能够受让股权?若不需要公开挂牌,是否有相关政策依据?
国有控股企业转让所持企业股权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规定进场公开交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公司原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1.国资委是否把一批央企作为试点单位,这些单位转让其子公司、孙公司的国有资产时不需要国资委的审批,只要这些央企自己审批就可以了?是否有公开的文件依据?2.国资委是否有相关规定,对于以“中国”二字开头的国资控股公司,如果它们的股权被完全出售给了民企,则要求这个原国资控股公司在股权出让后的三个月内变更名称,把“中国”二字去掉?是否有公开的文件依据?
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相关规定,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由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其余子企业的产权转让由国家出资企业制定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
境内的国有控股企业持有在香港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7股份,并非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现该国有控股企业拟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在一年内将所有的上市公司7股份全部对外转让。请问:该出售香港上市公司7股份的行为是否适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 证监会令第36号)的有关规定?具体而言,是否适用该办法中第十二条中的“国有参股股东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及以上的” 应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规定?
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所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属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 证监会令第36号,以下简称36号令)规范的情形,适用36号令第十二条规定。
您好,我想咨询一下国有企业购买不动产,交易价格允许比估值价格高吗?高多少有没有相关标准要求?比如10这样的具体数据。因为估值价格里没有包括增值税,因此卖方提出房产售价格高于估值价格。所以在此咨询是否有相关文件规定,房产的实际交易价格比评估价格差距的标准。谢谢!
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第十二条,占有单位发生依法应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同级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根据《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其他情形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根据《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该股东单位为国有独资公司的,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订债券发行方案,并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 请问《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是否现行有效?国有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应按照哪个文件执行?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125号)已废止,国有控股股东以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按照《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 证监会令第36号)执行。
请问国有股东向上市公司注入、购买或置换资产不涉及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适用的规则是否有?(重点:不涉及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变化)谢谢!
国有股东向上市公司注入、购买或置换资产不涉及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可能适用的国资监管规定包括《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34号)、《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置换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1〕121号)等,请结合经济行为具体情况判断实际适用的规则。
请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是否现行有效?同时,国有企业股权无偿划转是否还有其他相关适用的法律法规?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为现行有效文件。此外,涉及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规范性文件还包括《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25号)和《关于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4〕95号)。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的,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请问上述“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是被转让股权的标的企业的净资产值,还是转让方账面上所记载的经审计的被转让股权(长期股权投资)的净资产值(账面价值)?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二条中“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是指转让标的企业审计后净资产值。
老师您好,我有一个关于国资委颁布的制度需要咨询。制度原文:2005年8月25日《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第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和第八条“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之规定。
咨询事项:1. 上述规定中“产权持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这里的“产权持有单位”是指买方(国有公司),还是指卖方(非国有公司)?2. 我方为一家国有公司,拟收购非国有单位的不动产。根据上述制度规定,我方(即买方)需要单独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还是我方无需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可以直接使用目前产权持有公司(即卖方)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报告作为评估依据?期待您的回复!非常感谢
根据《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委产权〔2006〕274号)相关规定,“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等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一般由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委托”。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第三条规定:“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之间不得互保”,其中“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应该作何理解?所谓直接股权关系是仅限于直接的母子公司关系?还是可以理解为,某个企业对其实际控制的各级子公司均有直接股权关系?谢谢您的阅读和回答。
直接股权关系不仅限于直接的母子公司关系,某个企业对其实际控制的各级子公司均有直接股权关系。
根据《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有,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发生转让或者受让产权、以非货币资产出资、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经济行为时,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专业经验和良好信誉的专业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或者估值,评估项目或者估值情况应当由中央企业备案;涉及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等经济行为的,评估项目或者估值情况应当报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结合实操经历,假设如下情景,咨询合规的处置流程:
情景一:海外电力BOOT项目,在特许经营协议(简称“CA”)中约定,特许经营期终止后,项目公司需将CA项下的发电资产以1美元的价格移交给当地政府指定的公司。我的理解,移交国有资产肯定涉及资产评估/项目估值,但有两个疑惑:(1)在签署CA的时候进行评估/估值,还是在CA终止移交的时候进行;(2)是对整个特许经营期内的投资回报做评估,还是仅针对单笔资产移交做评估。
情景二:海外电力BOOT项目,在CA中,当地政府给予项目公司一定的税收减免优惠,但需要投资人同意当地政府在COD后平价购买不超过15项目公司股份的权利。从经济上,税收减免的好处肯定是大于政府平价购股给投资人带来时间价值的损失。我的问题和情景一中的一样,什么时候进行评估/估值,对生命周期内的项目整体进行评估/估值,还是在交割时对单笔交易进行评估/估值。小结,情景12涉及的资产处置是CA合同的一部分,但时间点均远远晚于CA签署。更普适的问题为,类似这样带有远期或期权性质的合同,资产评估/项目估值的时点是在签署时,还是在交割时?我自己的理解应该在签署合同的时候,但咨询了几家资产评估机构(国资委备案的,但是非正式的咨询),对方答复只能在交割时评估。按理说,合同一经签署,就有法律效力。即使在交割前发现问题,也无法真正意义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了吧,合同还是会被执行或强制执行?
P.S.上述几个情景中的交易对手都是政府,交易条件都是写在CA中的,带有法律效力,解释起来还比较容易。但随着公司涉足欧洲新能源市场,我们的很多交易对手都是非政府背景的私人开发商。在他们了解到中资企业的风险偏好后,为达成交易,他们反而愿意以较低的价格完成初始股权交割,转让权证,共同开发。但需要在项目后续运行良好的情况下(例如投资回报率高于8时),收取额外的股权转让对价。这相当于初始股权交割时,我们以较低的价格购入股份的同时,卖出了一份看涨期权。这种风险共担的机制我们愿意看到,但还是想澄清下,远期/期权交割资产时评估/估值的合规性流程。
中央企业境外工程类项目应由项目产权持有方统筹考虑行业惯例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原则,自行判断是否需要履行资产评估程序。
某股份公司拟首次在证券交易所发行H股股票并申请“全流通”上市,该公司股东中有具有国资背景的有限合伙企业(“国资有限合伙企业”),其拟申请为境外上市股份。请问国资有限合伙企业是否需要依据《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6号)办理国有股东标识,并取得国有股份转为境外上市股份的有关批复文件?盼复。
根据《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 证监会令第36号)第七十八条,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不作国有股东认定,暂不涉及国有股东标识事宜,同时国资监管政策中无该类企业所持内资股股份申请转为境外上市股份需取得国资委批复文件的规定。
国有非独资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需要遵循哪些规定?
国有非独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按照《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25号)和《关于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4〕95号)规定执行。
集团公司为央企(国有控股),受国资委监管,其下设一家全资子公司A,全资子公司A与其他企业(包括集团内部的其他子公司、外国企业、其他国有企业)合资设立多家合作企业。先为了集团内部股权架构的调整,拟计划将全资子公司A在其他合作企业中所持的股权以0元对价转让给集团公司。请问在办理工商变更之前,是否需要申报国资委批准?是否需要办理企业无偿划转产权的申报程序?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第八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制定其子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以及《关于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4〕95号)“三、国有全资企业之间或国有全资企业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经双方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其所持股权可以实施无偿划转”的规定,如集团公司为国有控股企业,其子公司所持股权变动不适用无偿划转相关规定。
关于32号令22条“产权转让信息披露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该条文与120号文32条,“只征集到一个合格意向受让方的直接协议成交,征集到2个以上的竞价确定”的描述是不一致的,请问现在是否还能适用120号文的规定?
2016年,我委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号)进行了修订,印发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作出规范要求。《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是在具体操作层面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作出详细规定,两个文件并无冲突。如在具体文字表述中存在不一致的地方,根据32号令第六十七条,以32号令为准。
如何理解《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下情形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一)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二)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国家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如何理解本条款中的特定投资方和战略合作伙伴?国家出资企业与投资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可以理解为双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吗?
国家出资企业与投资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不属于可采取非公开协议增资的情形。
您好,我想咨询一下有关国有股权作价出资给非国资企业的相关问题。具体如下:1、根据《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国有企业可以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请问非货币财产是否包括国有股权,即国有股权是否可以作价出资?2、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股权作价出资,需要办理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根据32号令,国有产权转让需要进场交易并征集不特定市场主体竞拍,请问国有股权向特定的非国资企业作价出资所涉及到的国有股权转让手续是否适用32号令并需要进场交易?如需进场交易,如何保证出资对象特定化?3、根据《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国有股东以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出资的,可以非公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在国资股为非上市股份的情况下,可否类推适用该规定?如适用,需要国有股东提供哪些审核材料?
国有企业以所持企业股权作价出资,应当履行企业对外投资论证决策工作程序,并按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文件第一章 总则第十五条描述:“企业国有产权在所出资企业内部无偿划转的,由所出资企业批准并抄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请问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国有企业系统内由子公司向母公司划转、母公司向其分公司划转,是否属于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子、母公司(子分公司)之间调拨,是否还需要中介机构出具相关评估报告?
我公司为成立于1958年的某央企(简称A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简称B公司),2008年,A公司成立其非独立法人机构的分公司(简称C公司)。多年来,B公司与C公司一直以“两块牌子,一套机构人马”的方式运营。现根据公司内部建设需求,需将于B公司名下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调至A公司,随后再下调至C公司。此宗地为2010年A公司出资以B公司名义购置。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 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第六条规定,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请问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企业系统内部划转,是否还需要缴纳土增税相关税费?
根据《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 239号)规定:企业实物资产等无偿划转参照本办法执行。国有独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划转双方应当组织被划转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审计或清产核资,以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或经划出方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作为无偿划转的依据。有关无偿划转土地使用权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的问题,建议咨询税务主管机关。
假如A公司为一家国有全资企业,持有B公司百分之四十五的股权,根据公司章程中董事会人数的规定,实际控制B公司,B公司为国有实际控股企业。此时,A公司出资百分之二十,B公司出资百分之八十,成立C公司。C公司是属于国有绝对控股还是国有实际控股(穿透来看,A公司持有C公司2045*0.856的股份。)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第四条第四款相关规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全资、控股、实际控制的子企业为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根据您提供的信息,B公司为国有实际控制企业,B公司控股C公司,故C公司为国有实际控制企业。
关于32号令第四十六条中提出的“企业债权转股权”的情况中,此处的企业仅包含国有企业吗?是否包含民营企业对国有企业的债权转股权的情况?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第四十六条所述“企业债权转股权”主要是指金融机构债权转为企业股权行为,其他债权原则上不符合该款所属非公开协议增资的情形。其中“债权”是指金融机构债权,一般不包括国有企业其他类型的应付账款。具体可参照《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国发[2016]54号)及其附件规定的“转股债权范围以银行对企业发放贷款形成的债权为主,适当考虑其他类型债权”。
针对2021年的75号文,想请问一下,集团董事会可否将有关审批权限授权给总经理办公会?具体包括:一是集团董事会可否将新增三种情况担保的审批权限授权给总经理办公会;二是集团董事会可否将续办三种情况担保的审批权限授权给总经理办公会?
根据《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规定,中央企业不得对进入重组或破产清算程序、资不抵债、连续三年及以上亏损且经营净现金流为负等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不得对金融子企业提供担保,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之间不得互保,以上三种情况确因客观情况需要提供担保且风险可控的,需经集团董事会审批。集团董事会对以上三种担保事项的审批权限不得授权给总经理办公会。
根据《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2]45号)以及《关于推动中央企业加快司库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的意见》,中央企业不能向集团外企业借款,该规定是否适用于地方性国有企业?如一市级政府管理的国有独资企业是否可以借款给民营企业?
按照《关于印发<关于推动中央企业加快司库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2]1号,以下简称1号文)相关规定,严禁中央企业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企业提供借款;对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参股企业,原则上中央企业不得对其提供借款,确有必要的需经集团董事会批准。地方国有企业原则上参照中央企业进行管理,具体情况建议您咨询相关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国有控股企业在不满足非公开协议增资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通过正常进场挂牌实现定向增资?如不行需要通过何种方式实现定向增资?有无相关法律规定?
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您所提问题,国有控股企业在不满足32号令第四十五、四十六条中关于非公开协议增资有关情形的情况下,应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增资,并按公开披露的投资方资格条件和遴选方式选定投资方。
在一家国有控股公司中,如果非国资股东转让股份给国资股东,请问这种情形下需要进场公开交易吗?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第三条第一款,企业产权转让是指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32号令中企业产权转让行为规范的主体是转让方,即转让方是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其转让所持企业股权应当按照32号令相关规定进场交易。因此,非国有股东转让所持国有企业股权的行为不属于32号令的规范范畴。
针对贵单位编制的历年《企业绩效评价标准值》,我司想用于商业行为,是否需要授权?还是可以直接加工处理后即可使用?
企业绩效评价标准值由国务院国资委根据中央企业绩效评价有关规定及实际工作需要测算编制而成,供开展行业对标和绩效评价工作参考,不得用于商业行为。
国有控股企业其主营业务为某类资产的租赁和销售服务,这个国有控股企业采购该类拟用于租赁、售卖的资产时是否需要履行招投标程序?国有控股企业处置(包含销售)租赁物、售卖主营涉及的资产时是否适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需要进场交易?
国有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销售原材料、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等存货的行为不属于32号令的规范范围,不需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
如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不动产属于企业日常经营活动,该种行为不属于32号令规范的范畴,不需要进场交易,可按照行业惯例方式进行销售。如相关物业列入转让方的固定资产,该等固定资产的转让行为应按照32号令的相关规定履行进场交易程序。
问题一:请问如果A公司为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中,国资股东持股比例与外方股东持股比例相同,都为40,且同为最大股东。那么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谁?我们该如何定义公司的国有属性?问题二:B公司作为A公司旗下的上市公司,A公司为B公司的第一大股东。那么作为上市公司的B公司是否需要有国有企业标识?
一、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第四条,按照公司股权结构,结合投资关系、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是否存在一致行动人或其他协议安排等情况进行综合判定,国有股东能够对公司的战略规划、经营决策等行为进行实质性支配控制和有效贯彻,且足以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即可证明国有企业对标的企业拥有实际控制权。
二、按照《关于进一步明确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厅产权〔2018〕760号)第三条,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拟首次在证券交易所申请发行股票并上市,其股东符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 证监会令第36号)第三条和第七十四条所规定情形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标识管理。
《关于印发关于推动中央企业加快司库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2〕1号)第三(八)条提到“原则上对金融子企业和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参股企业不得提供借款”;《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2〕45号)第三条提到“对闲置资金运作和理财要依法合规,禁止对集团外企业拆借资金”。上述管理要求中均未提及集团内子企业,是否可以理解为可以审慎开展对子企业的借款,并且不限定是否超股比?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2〕45号)已废止。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加快司库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的有关工作要求,严禁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企业提供借款,金融子企业在批准业务范围内开展的对外借款除外;对子企业借款要综合评估风险收益审慎开展;原则上对金融子企业和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参股企业不得提供借款,确有必要的需经集团董事会批准。其中,对子企业的借款应在充分评估借款风险和收益的前提下审慎开展,对是否可超股比提供没有限定。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二十七条:企业产权转让项目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计价,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货币进行结算。那么,国有资产交易是否可以用外币结算,如果以外币结算,汇率选择有什么规定?应该如何选择汇率?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二十七条,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计价,以外币进行结算的,应满足国家外汇监管要求和产权交易机构相关规定。
中央企业直接从公开交易所摘牌购买资产的行为除履行投资决策审批程序外,是否需要按照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履行招采程序?若挂牌资产为国有资产,是否无需另外进行资产评估?
1.问题所述“中央企业从公开交易所摘牌购买资产”为经过企业投资决策审批后的市场化交易行为,不属于招采程序规范的范围。
2.从产权交易机构购入国有资产,因转让方已履行资产评估及备案程序,买受人可不履行资产评估及备案程序。
近期,国资发财评规(2023)74号文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中,规范的贸易业务是指为赚取购销差价从事的“两头在外”的商品买卖活动。那么,贸易代理的定义指的是什么?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企业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该企业为主要责任人,用总额法确认收入;否则,该企业为代理人,用净额法确认收入。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的情况请参考准则相关内容。
36号令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在本企业集团内部进行的无偿划转、非公开协议转让事项”由国家出资企业负责管理。请问,这一项的“本企业集团内部”是同时针对“无偿划转”和“非公开协议转让”,还是仅限定“无偿划转”?如果非公开协议转让并非在企业集团内部进行,而是转让给集团外部的企业,这种情形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范围,需要国资委审批吗?
36号令规定的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在本企业集团内部进行的无偿划转、非公开协议转让事项均由国家出资企业负责管理;向企业集团外部非公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由国资监管机构审核批准。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国有股东是指境内的国有企业。如果境外国有股东(即央企的境外全资子公司)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境内央企下属的上市公司,是否适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
根据《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令第36号,以下简称36号令)第七十四条,央企境外全资子公司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转让需适用36号令。
我想请教下,我们公司第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是民营企业,但有一些小股东是国有企业,单家持股比例都不高于10,也并非一致行动人,但只是这些国有股东的合计持股比例超过了50。
根据2018年5月18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简称“36号令”)规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国有股东标准,但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和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其行为的境内外企业,证券账户标注为“CS”。”
我们持有上市公司股权,在股权质押时遇到了问题,就是上面36号令中的这一条表述相对宽泛,虽然不能说明我们属于国有股东,但是也无法证明我们根据36号令不属于国有股东。请问如何说明我们并不符合上市公司的国有股东标准,不应该被标记为CS呢?需要出具什么材料,或找什么部门来做这个认定呢?
根据《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 证监会令第36号,以下简称36号令),如您所述,若公司第一大股东为民营企业,则不属于36号令第三条规定情形;若您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可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民营企业,则不属于36号令第七十四条情形,公司证券账户不应标注为CS。
(1)请问第32号令《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增资应当符合国家出资企业的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制定增资方案,明确募集资金金额、用途、投资方应具备的条件、选择标准和遴选方式等。增资后企业的股东数量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中,“增资后企业的股东数量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是指哪些法律法规?增资后企业的股东数量须符合什么规定?
(2)请问第32号令《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增资涉及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其中“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具体是指哪些规定?
(3)请问第36号令《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具体是需要报哪一级政府的什么部门审核?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六条中“增资后企业的股东数量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对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股东数量的限制规定。第四十条中“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主要指《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 证监会令第36号,以下简称36号令)以及证券监管部门出台的相关规定。
36号令第六条中“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是指例如反垄断审查、募投项目备案、军工事项审查等事项,应当依法报相应管理权限的政府部门审核。
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进一步明确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问题解答中对“五、办理国有股东标识管理需提供哪些材料?”的答复意见是:股份公司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股份公司各国有股东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股份公司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股份公司股东情况的法律意见书等。基于此,有疑问如下:
1、国资监管部门在办理国有股东标识时,是否主要审查上述材料及现有股东构成即可?对公司历史沿革中国有股东的变动情况是否需进行审查?
2、《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 证监会36号令)第七十七条规定,国有或国有控股的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转让、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办理。那么,国有或国有控股的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持股的股份公司股权,是否需要办理国有股东标识?
1. 企业申请办理国有股东标识时所报送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包括股份公司自设立以来的股东历史变动情况及对现有股东性质判定等内容。
2. 国有或国有控股的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符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 证监会令第36号)第三条和第七十四条所规定情形的,需申请办理国有股东标识管理。
来源 | 国务院国资委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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