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拍卖师误判最高应价,未达保留价成交的责任判定

要点提示

拍卖师在主持拍卖会过程中,最高应价未达保留价,但误判落槌成交,其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拍卖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给云南昆明某拍卖有限公司的复函

原件为“中拍法函字〔2013〕第8号”
云南昆明某拍卖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因拍卖师误判在拍品未达保留价情况下落槌成交之法律效力问题的咨询函》收悉。函中反映,你公司在一场拍卖会中,因拍卖师看错拍卖标的(一套房产)保留价,导致在未达保留价的情况下错误落槌成交,事后你公司未与“买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委托人未向“买受人”交付房产并办理过户手续,并因此引发“拍卖合同纠纷”诉讼。现向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法律咨询与理论研究专业委员会咨询“拍卖中因拍卖师误判,未达保留价落槌成交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问题,对此,本委员会特别邀请有关专家进行了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复函如下:
一、拍卖中的最高应价未达保留价时,应当停止拍卖
拍卖法第五十条规定:“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根据这一法律规定,你公司在在拍卖过程中,在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因不具备买卖成交的基本价格条件(拍卖成交的实质要件),故该应价依法不能发生买卖成交的效力,此时拍卖师应当依法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
上述法律规范属于强制性规范,必须依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拍卖师作为法定的拍卖活动主持人,应当在拍卖法规定的范围内主持拍卖活动。因此,你公司拍卖师在最高应价未达保留价时即落槌成交,显属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二、拍卖师因误判而落槌成交,拍卖合同成立但不生效暨无效
拍卖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此条款所述之“最高应价”应为符合拍卖法第五十条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有效应价,即该应价必须达到或超过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本次拍卖会中,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保留价,按照拍卖法第五十条规定,该应价不发生效力,不是有效应价。拍卖师的落槌行为并不能产生将无效应价变更为有效应价的法律效力。
同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拍卖师违反拍卖法规定,在主持拍卖会过程中应停止而未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却落槌成交,其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而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因此,针对本标的的“拍卖成交合同”因为缔约程序违法、价格无效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拍卖师毕竟在拍卖现场已经落槌示意成交,竞买人(买受人)因无从知晓拍卖标的的保留价,有充分理由相信自己的应价已经达到或超过了保留价,即拍卖已经成交。所以,“拍卖成交合同”因满足拍卖成交的形式要件已经成立。
综上,在拍卖中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的情况下,虽然拍卖师已经落槌,“拍卖成交合同”因满足形式要件,已经订立暨成立,但针对该标的的拍卖,因不能满足合同生效的实质要件,仍然归于未生效暨无效。
四、因误判导致拍卖成交,拍卖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鉴于本次拍卖会中,竞买人(买受人)因无从知晓拍卖标的的保留价,且拍卖师在未达保留价的情况下已落槌示意拍卖成交,所以竞买人(买受人)对无效“拍卖成交合同”之缔结并无任何过错。
你公司拍卖师作为拍卖人的代表,在拍卖该争议标的时确有违反拍卖法规定之过失,对“拍卖成交合同”的无效具有一定过错,应当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综上所述,本委员会建议你公司加强拍卖会场和拍品的管理,严格落实拍卖师主持拍卖会的责任,灵活、妥善处置各类突发事件。我们将继续关注你公司关于该案的诉讼活动。
专此函复。
*注:原《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5种情形,其中(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体现在现行《民法典》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